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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行为的三个特征

危害的三个特征:系统性、故意性、危害性。

1.体系化:身体活动包括动作和静止,不包括犯罪意图的形成和表达。注意言语和言语的区别(言语属于思想观念范畴,而言语属于行为范畴)。

2.意向性:刑法只规制受意识和意志支配和控制的行为,不包括反射动作、睡眠中的行为等。

3.危害性:刑法只禁止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无害的身体行为不会在刑法中规定。其社会危害性是对法益的侵害,包括法益的实际侵害和侵害的危险性。

刑法中有害行为的基本形式:

1、作为,即积极行为,是指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的积极的身体行为。作为危害行为的主要形式,在我国刑法中,大多数犯罪通常以行为的形式实施,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很多犯罪只能作为行为实施,如抢劫、盗窃、强奸等。刑法意义上的行为一般不仅仅指单个行为,通常由人的一系列行为组成。例如,抢劫包括接近受害人,实施暴力或威胁,抢劫财物和其他行动。它不仅反映了使用自己身体的积极行动,还包括使用他人、物质工具、动物甚至自然力的行动。如教唆幼儿盗窃他人财物、使用剧毒物质杀人、训练狗咬人、断水毁坏农田等。

2.不作为,即消极行为,是指依法有义务实施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有些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如遗弃罪,称为纯粹不作为犯罪;还有其他犯罪通常是通过行为犯下的,但也可能是由于不行为犯下的。这种情况下构成的犯罪称为不纯正不作为。需要注意的是,不作为犯罪不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积极作为,而只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法律所要求的积极作为。因此,当行为人通过实施某种积极行为逃避法律要求的特定义务时,不影响不作为犯罪的构成。如果行为人将幼儿带到深山老林后遗弃,以逃避抚养义务,仍属于不作为犯罪而非作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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