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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规定补充细则(听我来讲三个规定)

三项规定的补充规则?1.“三大规定”是什么?现在边肖就来说说三个条例的补充细则?希望下面的内容能帮到你。让我们来看看!

三项规定的补充规则

1。“三大规定”是什么?

“三个规定”是指:①2015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办理特定案件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2)2015年3月,中央政法委印发《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③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联系沟通的若干规定》。

2。“三规”的作用是什么?

防止司法机关领导干部和内部人员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促进执法公平公正,维护执法公信力。

3。具体内容是什么?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办理具体案件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要求,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和具体案件办理,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根据宪法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司法权威,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任何领导干部不得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办案,不得要求司法机关做妨碍司法公正的事情。

第三条对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机关,因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按照工作程序了解案情,组织研究司法政策,依法协调处理工作,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为司法机关创造公正的司法环境。然而,它不得就证据的可采性、事实调查和案件的司法裁决作出具体决定。

第四条司法机关应当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不得执行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妨碍司法公正的任何要求。

第五条司法人员应当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和具体案件的处理情况进行全面、真实的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以组织名义向司法机关发函请求办案,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司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材料。

第六条司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办理具体案件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领导干部不得打击报复司法人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调离、辞退、降职、开除司法人员。

第七条司法机关应当每季度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办理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必要时,可以立即举报。

党委政法委要及时研究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和具体案件处理情况,向同级党委报告,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党委组织部。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办理具体案件,属于上级党委或者其他党组织管理的,应当向上级党委报告或者向其他党组织通报情况。

第八条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干预司法活动。党委政法委按程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公开: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过程中为案件当事人说情的;

(二)要求办案人员或者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

(三)指使、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四)为地方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召开协调会、下发文件等形式,提出超越职权范围的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办案要求的;

(五)其他干扰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给予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领导干部对司法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司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和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况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纪律处分。分管领导指示不记录或不如实记录的,依纪依法追究分管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和具体案件处理情况,应当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纪守法、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各级党的机关、人大、行政机关、CPPCC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干部。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15年3月18日起施行。

关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讯问案件记录和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要求,防止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办案,保障公正廉洁司法,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审判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遵守纪律,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传递涉案材料或者查询案件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案件当事人说情。

第三条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应当遵守法律,公正司法,不得徇私舞弊。拒绝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干涉、干预、打探案件;涉及材料未按正当程序传递或提出其他要求的,告知其按程序处理。

第四条司法机关领导干部和上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领导、监督职责需要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指导意见的,应当按照程序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由办案人员记录在案。

第五条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向办案人员了解正在办理的案件相关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或者工作程序进行。

第六条办案人员应当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询问的案件进行全面、真实的记录,确保全程有迹可循、有据可查。

第七条办案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询问案件情况的信息,受法律和组织保护。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对办案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办案人员免职、调离、辞退、降职、开除。

第八条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案件,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规干预办案的线索,按照以下方式处置:

(一)机关内部人员违规干预办案的,由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二)本机关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办案的,应当向有干部管理权限的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反映情况;

(三)上级司法人员违反规定干预下级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应当向干预人所在地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反映情况;

(四)无隶属关系的其他司法人员违规干预案件的,应当告知干预人所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

干预人所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接到举报或者通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通报办案单位所属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

第九条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规定,由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司法机关按程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二)邀请办案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

(三)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转交涉案材料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案件或者告知案件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的;

(五)其他影响司法人员依法公正办案的行为。

第十条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条例》、《检察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处分命令》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对如实记录案情的办案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条例》、《检察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处分条例》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办案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案件情况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条例》、《检察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处分条例》给予处分。分管领导指示不记录或不如实记录的,依法依纪追究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规过问、干预办案的情况和办案人员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的情况,应当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绩效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纪守法、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是指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人员。

司法机关退休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确保有关规定得到落实。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联系沟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利害关系人、中介组织的联系和沟通,保障公正司法,根据有关法律和纪律,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利害关系人、中介组织的联系和沟通,应当符合法律纪律的规定,防止当事人、律师、特殊利害关系人、中介组织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的办理进行干预或者施加影响。

第三条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公正、高效、廉洁的办案机制,确保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当事人、中介组织无不当接触或交往,有效防止利益输送,维护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诉讼活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依照法律和程序经批准后进行。

第五条严禁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当事人、中介组织有下列接触:

(一)泄露司法机关办案秘密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的;

(二)为当事人推荐或者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中介组织介绍案件,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

(三)接受当事人、律师、特殊利害关系人、中介组织的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好处;

(四)向当事人、律师、特殊利害关系人、中介组织借钱、租房、借车辆、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与相关中介机构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的;

(六)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利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其他不正当往来和接触。

第六条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接待当事人、律师、特殊利害关系人、中介组织。因办案需要,确需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接触当事人、律师、特殊利害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经批准。

第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外接触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八条司法工作人员离开司法机关后,除担任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外,不得在原单位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九条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当事人、律师、专门当事人、中介组织以及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反映情况。

第十条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对反映或者举报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线索,应当及时受理,全面如实记录,认真核查。实名举报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反馈举报人。

不属于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管辖的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将相关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条例》、《检察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分。,并按程序报批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予以公开。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司法机关应当将司法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记入个人诚信档案。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将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司法人员年度考核和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司法机关应当每季度对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当事人、中介组织的不当接触和交往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向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报告。

本规定所称第十四条& # 34;司法人员& # 34;,是指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中依法履行审判、执行、检察、侦查、监督职责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 # 34;特殊利益相关者& # 34;,是指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本规定所称& # 34;中介组织& # 34;,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为委托人提供代理、信息技术服务和其他中介服务的机构,主要包括受案件当事人委托从事审计、评估、拍卖、变卖、检验或者破产管理的中介机构。公证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指& # 34;中介组织& # 34;这些规定应适用。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检察官提醒:

承办人如实填报的,受法律和组织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司法人员不得辞退、调离、解聘、降职、解聘、解聘。

承包人未填报的,默认视为个人“零报告”。今后如发现有应填或不该填的,将按隐瞒行为依纪政纪处理;未如实报告的,经抽查和调查发现的,视情节采取约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等措施。当然,如果是主管领导授意不填报或者不如实填报,主管领导会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领导干部对如实举报的承办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正如张军检察长曾经强调的那样,如实举报相当于“穿上了一套防腐反猎的盔甲”。

来源:鄂尔多斯检察院微信微信官方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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